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网络投诉平台声称“帮助用户维权”,却对用户投诉内容进行篡改并从中牟利,由此引发的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?近日,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涉投诉平台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,明确了此类行为的法律边界,依法规制侵权乱象。
基 本 案 情
白某与A公司订立有服装进货合同,因双方发生纠纷,白某在“某诉网”提交了标题为《某服装加盟合同欠货催打款》的投诉,声称A公司不仅未依约发货,还催讨货款。但“某诉网”发布该投诉时,除保留白某的文章内容外,还在标题下方自行标注“涉案金额:24万元”,并在文末使用加粗字体宣称“对于投诉众多且拒不解决的涉嫌合同诈骗项目,广大投诉人可一起报案,联合报案协助请拉到页面底部添加在线客服为好友”。此外,B公司还将“某诉网”上的该则投诉转载至其官方微博,以白某为投诉人发布上百条与A公司相关的博文,大量使用“该品牌已有多人投诉”“加盟后亏损24万元”“投诉人数持续增加”等表述,并@公安、市场监管等政府部门账号。之后,白某向“某诉网”表示放弃维权,要求删帖,但“某诉网”以“需支付3500元费用”为由予以拒绝。
A公司诉称,B公司在用户投诉基础上添加不实投诉内容,并传播扩散,明显超出技术中立范畴,造成其商业合作损失,侵害A公司名誉权。遂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B公司删除侵权内容、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.5万元,同时明确不主张白某承担责任。
B公司辩称其仅为中立的信息发布平台,已履行合理审核义务,无需承担侵权责任。
白某则表示,投诉内容基于自身合作经历,超出其投稿范围的内容与自己无关。
争 议 焦 点
本案争议焦点为:B公司在“某诉网”和微博平台实施的案涉行为是否侵害A公司的名誉权。
裁 判 结 果
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:
一、被告B公司立即删除“某诉网”及官方微博账号中发布的涉及原告A公司的全部侵权内容;
二、被告B公司在“某诉网”首页及官方微博账号置顶位置,向原告A公司发布公开赔礼道歉声明;
三、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万元。
宣判后,双方均未上诉,该判决现已生效。
裁 判 理 由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1024条规定,法人享有名誉权,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、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。本案中,白某投稿内容系基于自身真实经历,未捏造事实或使用贬损言论,属于正当维权,不构成侵权。但B公司在“某诉网”和微博平台发布的内容,已构成对A公司名誉权的侵害。具体分析如下:
01
B公司主动添加、编辑信息,
应承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责任
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,二者在责任认定上存在差别。B公司在白某提交的投诉内容之外,擅自添加“涉案金额:24万元”“涉嫌合同诈骗”等内容,自行编辑发布上百条微博博文,该行为已超越了单纯提供信息存储等技术服务的范畴,实质上成为了案涉侵权内容的生产者和传播者,依法应认定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。
02
案涉不实信息构成诽谤
B公司添加的“涉案金额:24万元”“涉嫌合同诈骗”等内容,以及在微博中使用的“多人投诉”“巨额损失”等表述,均超出白某所提交的投诉信息和佐证材料,B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具有事实依据。该部分内容明显夸大白某投诉事实、捏造虚假信息,足以使社会公众对A公司的商业信誉、经营状况产生负面评价,构成诽谤。
03
B公司主观过错明显
且造成实质侵权后果
首先,B公司作为专业投诉平台,通过设置阶梯式付费会员、收取删帖费用等方式直接从发布投诉信息业务中牟利,依法应承担高于普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慎核实义务。但其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,擅自添加、发布不实内容,违反了审慎审核的注意义务,主观过错明显。
其次,B公司具有扩大侵权后果的主观故意。其主动将投诉内容转载至微博并@多个政府部门账号,意图扩大传播范围,主观上具有误导公众、损害A公司名誉的故意;在白某明确要求删除投诉内容时,以“需支付3500元费用”为由拒绝删帖,导致虚假信息持续传播、侵权后果扩大,该行为违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义务,也不符合公平诚信的市场原则。
最后,B公司的行为已造成实质损害后果,案涉不实信息在“某诉网”和微博平台广泛传播,客观上会导致A公司社会评价显著降低。
据此,法院认定B公司的案涉行为侵害了A公司的名誉权,依法判令其承担上述侵权责任。
法 官 说 法
法官 黄颖慧
本案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标准,厘清网络内容生产传播的行为边界,依法规制各类借服务名义实施的侵权行为,对规范数字市场秩序、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指引价值。
一是明确了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服务提供者的区分标准。司法实践中,明晰平台的具体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,应综合考量其对内容的干预程度与行为模式。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技术支持,并不对用户发布内容主动编辑、修改或推荐的,属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,除民法典第1195至1197条规定情形外,一般无须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。若平台主动介入内容生产过程,实施编辑、篡改、添加或自行发布信息的,应认定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,须对内容真实性、合法性直接承担法律责任,不能以技术中立为由主张免责。本案中,被告主动添加、编辑投诉信息并自行发布,应当认定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。
二是厘清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审慎注意义务。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对其发布内容的真实性、合法性承担严格的审核责任,如果该主体从内容发布业务中直接牟利,那么依法应当承担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,严格核实内容的来源与事实依据。实践中,部分投诉平台假借“帮助维权”的名义,擅自篡改用户原始信息、编造不实内容,还通过扩散虚假信息不当扩大影响、谋取不当利益,本质上是以维权之名,行非法牟利之实。此类行为不仅直接损害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,还会破坏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,损害营商环境,依法应予以规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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